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9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浙生告訴被告姜田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卷第4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姜田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姜田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5段路口處欲右轉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行走在南京東路5段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張浙生,致張浙生受有急性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泌尿道感染合併尿液滯留及右側頸椎感染性脊椎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浙生委由其子張大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將行人張浙生撞傷,被告並坦承其有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張大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告訴人並未發現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三軍總醫院松山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