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9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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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義



許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淯婷、王品義告訴被告王品義、許淯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品義、許淯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調解成立,並均於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王品義 年籍詳卷
許淯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21-PUB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廢鐵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1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許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CB-5581號機車),沿同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王品義騎乘之721-PUB號機車於前方,因閃煞不及,721-PUB號機車右前車身與MCB-5581號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淯婷、王品義隨車倒地,造成許淯婷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王品義則受有臉部擦挫傷併0.5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併右手第五指1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經副木固定等傷害。
二、案經許淯婷、王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王品義、許淯婷(下稱稱被告王品義、許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79932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品義、許淯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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