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上,14,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竹


選任辯護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竹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0、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認原審量刑4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且自白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案前,除未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更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被告係初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3頁),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在卷,足徵被告此前無犯罪前科及知所悔悟,而可認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未細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略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於原審認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情況下,原審就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何以顯然高於其他案件之行為人,而需科處有期徒刑4月乙節,未為充分具體之說明,難認係基於合理正當之事由所為差別待遇,而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實屬可議,難謂妥洽。

基此,被告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又被告犯行對法益、社會秩序、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尚未造成嚴重破壞;

並考量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雖以有出國移民計畫的打算,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交簡上卷第62頁),然參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卻未能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稱移民計畫僅係存在心裡,尚未著手進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2頁),核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業已撤銷原判決,重為刑之宣告,是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楊勝竹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富錦街某火鍋店飲用紅酒及白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勝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