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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交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簡上卷第43-47、53-59、67-6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更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行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不得右轉彎,即貿然右轉彎,導致告訴人顏世銓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事發至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考量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兼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從未到庭表明悔過之意,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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