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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謝秋香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交簡字第8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文潭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謝秋香係於同年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經第一審已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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