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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李依軒
被 告 李明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一案,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上開案件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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