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04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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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蔡榮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文街14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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