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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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起駛向左迴轉,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並參酌被告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營業駕駛,已婚、須扶養患病之母親與岳母,及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傷害所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西向東外側車道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內線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肩肱骨近端骨折併移位、左側手神經受傷、左上肢外傷骨折併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5日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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