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16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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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綸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與桂林路246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哲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1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至29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

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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