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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3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紹鎮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大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徐紹鎮前方,因徐紹鎮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東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102、134頁),核與告訴人白東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交易字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博仁綜合醫院112年3月31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樂源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31、35至47、57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抗辯: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等語(交易字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4至25頁、交易字卷第33頁),並有松山分局編號CBA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交易字卷第125至130頁);
並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交易字卷第135頁);
並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易科罰金於103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432號執行結案,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交易字卷第13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白東平 徐紹鎮應給付白東平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㈡餘款陸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前開款項金額由徐紹鎮匯入白東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交易字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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