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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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左行駛而未至機車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更正記載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車輛向左偏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賴品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偵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2號卷第11至12頁),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騎乘機車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7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柯雅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芬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4段圓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左行駛而未至機車待轉區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賴品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路4段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直行時,因剎避不及而撞及柯雅芬機車左側,兩車均人車倒地,賴品睿因此受有右腳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品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雅芬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品睿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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