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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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程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違規逆向行駛再轉彎,致告訴人林宸緯受有多處擦、挫傷,確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外送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程振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彬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0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龍江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以時速40公里超速行駛,且佔用龍江路397巷由西向東車道逆向行駛並逕行左轉,適有林宸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龍江路397巷,見即將與被告機車碰撞,閃避不及而自摔,致林宸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宸緯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14張、現場照片15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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