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謝雅婷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田景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田景文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9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謝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田景文車輛右側(即該路段第5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田景文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謝雅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雅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6996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