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2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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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偉


鄭元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第2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乙○○車輛右後側,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第2車道行駛而來,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行至甲○○機車左側時,見左前方之乙○○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因而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右側擦撞甲○○之機車左側,甲○○、丙○○均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眼瞼撕裂傷(疑鼻淚管受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撕裂傷0.3×0.3×0.2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乙○○、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丙○○未注意速限而超速騎乘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就肇致本件車禍的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其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末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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