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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行人」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偵卷第40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倒車欲切出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林思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所為固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害結果;
惟念及被告坦承及自首犯行,並於案發當日幫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醫藥費(簡字卷第32、35頁),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簡字卷第25至26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簡字卷第32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是UBER駕駛、目前分居、負債累累之經濟狀況,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簡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黃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與大安路2段27巷口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自上開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倒車欲切出車道,適林思妤沿大安路2段由北往南步行至該處,遭黃建凱之上開車輛車尾撞及而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筆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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