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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將放置於機車踏板之置物箱捆綁牢固,以致於騎乘過程中掉落,造成告訴人陳茈珞閃避不及,碰撞該掉落之置物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肘、左手、左膝與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調院偵卷第32頁),嗣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千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1.曾文弘應給付陳茈珞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2.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以上款項逕匯入陳茈珞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曾文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載運物品上路前,應將物品捆綁牢固,以避免掉落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之置物箱掉落至道路上,適陳茈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曾文弘左後方同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遂於碰撞該置物箱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肘、左手、左膝與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曾文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賴志農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茈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文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茈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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