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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卷】第55、57、59、61、63、67、73至76頁、本院卷第5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宛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輝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桂林路,適有林宛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見狀立即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與謝銘輝前開車輛碰撞,致林宛姿受有左踝及左腕挫傷、第五腰椎推弓解離斷裂、雙肩挫傷、左胸壁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宛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分及現場照片17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0329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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