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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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㈠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1.0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㈡被告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然而由被告素行觀之,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可見被告長期以來均有酒後駕車之惡習,迄今仍甘冒酒後駕車之風險,而全然不顧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況法院已然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如前,被告未能感念於此並糾正其行止,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素行已屬惡劣,本院認為本次不能再次輕縱被告。

㈢復考量被告本次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濃度遠高於法律禁止之標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無業(見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上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楊清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蘴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駕車搖晃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0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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