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5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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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致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不慎滑倒自摔碰撞路旁車輛,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王致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燕樓小館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滑倒自摔並碰撞道路旁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自行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閎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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