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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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被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調院偵卷附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葉添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壽於民國112年2月3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7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蘇怡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蘇怡心受有右側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第三、四腰椎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蘇怡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心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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