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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此係被告於酒後駕車後近3小時始測得之酒精濃度,實際酒精濃度應更高),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駕駛於商業發達、交通繁忙、人口密集之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口,顯然毫不在乎自己可能因酒後駕車撞死無辜路人,惡性非小,又被告亦確實因酒後意識能力不良,駕車自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號之路樹,被告於自撞後,為避免其酒後駕車遭查緝,未做任何處理,直接棄車離去,任意將自小客車棄放於馬路上,此有現場定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79頁),可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值得非難,不宜輕縱。
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陳子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修(所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UNDERLINK夜店飲用香檳4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左轉彎後在松仁路3號前自撞路樹,隨即棄車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時,陳子修已離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陳子修,並於同日8時37分許,經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各1件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圖1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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