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00,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宜旻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之網路轉帳資料),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倉管、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該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並告訴人於案發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被告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明玉願給付蔡宜旻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開款項金額由王明玉匯入蔡宜旻所有銀行帳戶(行名及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王明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80巷由東往西直行,行至三民路180巷4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宜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街由南往北左轉三民路180巷,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後,蔡宜旻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幹與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宜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二、核被告王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協調賠償、約定支付等履行實際情況,酌處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