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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政騎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時2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其素行尚端。
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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