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1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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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令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令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附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翌(11)日」應更正為「輕型機車,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楊令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令廷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11)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K6W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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