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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有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10至11行「佐側手肘」應更正為「左側手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明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賴思齊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涉及商業保險理賠之數額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戴明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莒光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有隨時煞停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據當時情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賴思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莒光路由西往東方直行,一時閃避不及致戴明陽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前車頭撞及賴思齊所騎乘之上開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賴思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佐側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陽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賴思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明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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