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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蘇居財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陳秋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貴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之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蘇居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松仁路202巷口駛出,欲左轉信義區松仁路,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使蘇居財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居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3日北市警大事字第1123002011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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