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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吳明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明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前段所示內容之記載,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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