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4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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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浩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巷某酒店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至同時50分間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長春路與松江路(聲請書誤載為松江段,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與丁國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員警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對高浩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93毫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浩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125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3頁、第77至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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