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簡,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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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39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為酒駕初犯,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義村羊肉爐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慎騎車滑倒自摔,經警方見狀協助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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