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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隆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文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欲從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漁市場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離去,本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該停車場內貿然倒車,適有蕭○樺(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張○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蕭○樺暫停在郭文隆之A車後方,郭文隆之A車即碰撞張○承之乙車,蕭○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郭文隆於駕駛A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兒童蕭○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嗣為張○承發現上前阻攔始未逃離。
二、案經蕭○樺之父張○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文隆於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9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⒈關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2、57頁),核與告訴人即蕭○樺之父張○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時停止,避免撞擊而致人死傷,不論是否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均應負有此項注意義務。
本案案發地點雖為本案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而無法適用上述交通規則,但被告倒車時,依吾人生活習慣,仍負有類如上述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查被告為52年次,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滿59歲,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卷第56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無障礙物(見偵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當下視線良好,天色明亮晴朗,只是我當下沒有抓好距離倒車,所以不小心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A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搭載蕭○樺暫停其後之B車,貿然後倒而撞擊B車,自有過失無訛。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蕭○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暫停其後之B車貿然後倒,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蕭○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下車,駕駛A車離開本案停車場等情(見交訴卷第29頁)。
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沒有經驗、很緊張,才把車停在外面1公尺的地方;
我車子開出去停的位置是最近的地方,不要影響旁邊上下漁貨作業或車子的往來;
我把車停在柵欄旁1公尺的地方來處理這件事,告訴人有來攔,我剛好要停下來,時間差不多;
我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交訴卷第30至31頁及第87頁),並有前開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之證據在卷可佐。
⒉另查:⑴被告可預見B車上有乘客,且極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①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光碟如下(以光碟播放時間紀錄,見交訴卷第27至28頁):00:01至00:19監視器畫面為停車場出口,畫面右方二台車輛前後停車,第一台車輛顏色為深色車輛之A車(無人在駕駛座位置),第二台車輛顏色為白色之B車,B車大燈為開啟之狀態,畫面左方為停車場出口閘門,設有紅白相間之欄杆。
00:20至00:46被告進入A車駕駛座。
一台紅色車輛行駛至停車場出口閘門處。
00:47至01:18被告之A車開始往後倒退直至B車出現明顯晃動(51秒處),A車即再往前開至出口閘門,待閘門欄杆伸起後駛出停車場,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轉身看向A車。
②對照被告自承當下沒有抓好距離倒車,不小心擦撞B車一節,業如上述。
是以,被告明知駕駛A車倒車時撞擊B車,且撞擊力道導致B車出現明顯晃動,而當時B車大燈為開啟狀態,主觀上應可預見車上搭載乘客,該搭載乘客極可能因導致車輛晃動之撞擊力道而受傷,足見B車上之被害人蕭○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顯然為被告所得預見。
⑵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①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下車,駕駛A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對照本件事故發生於本案停車場,而非交通往來要道,復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見交訴卷第61至67頁);
縱碰撞地點旁為漁市場人員上下貨作業、車輛進出,然參酌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自停放A車於B車前並下車、上車後倒車撞擊B車,至駕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過程,該地均未見有漁市場人員上下貨或貨車進出;
況被告原將駕駛之A車暫停於B車前方,足見被告亦認知該地應為得暫時停放車輛之位置,被告本可於事故發生時,將A車停放於原先停放之處即B車前方,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並無刻意離開停車場後,方另尋適當位置停車之必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有任何遲滯逕自往前開動,被告是否有意積極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已屬有疑;
被告更於停車場閘門欄杆伸起即駕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可見被告當下確有逃避之心態。
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分別供述:我於112年09月10日17時47分許將B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口,我的磁卡失效,所以下車請駐警幫我開門,離開的幾分鐘内,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到我的B車,車内被害人蕭○樺受到撞擊,當時閘門已上升,被告對方想要直接離開,我聽到蕭○樺說「爸爸他撞我們的車」,我趕緊將被告攔下,事後帶蕭○樺去醫院檢查有輕度腦震盈;
警方到場時雙方都在場,但對方原本要直接離開,是我將被告攔下來的,剛好當時是紅燈,不然被告早已逃離;
被告不是自己主動停車,當時颱風天,我入場紀錄不見,去向停車場管理員詢問相關資料,我回到車子外面時,被告已經要開車離開,被害人蕭○樺被撞到當下愣住,到我要回到車上時才搖下車窗,大叫「爸爸,那個人撞到我們的車,他要開走了」;
被告不是自願停的,一般人撞到後應該就地下車查看怎麼會駛離,且是在停車場外才停下來;
被害人蕭○樺當時被嚇到,反應也慢幾秒,他拉開車窗大喊,我用跑的才阻止被告出去,不然那時候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調院偵卷第26至27頁、交訴卷第30、57頁);
互核與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中,本案停車場出口處即有紅綠燈之現場狀況一致(見交訴卷67至71頁)且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攔車一節(見交訴卷第31頁)相符。
是從告訴人之供述,以及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未於碰撞發生之第一時間停留現場卻駛離本案停車場,係因告訴人攔停方將A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外一情屬實,足認被告於事發當下確有未對傷者為必要救護行動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的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蕭○樺身體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現場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蕭○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是撞到小孩;
事發當下,以為車上沒人等語(見交訴卷第27、31頁)。
雖依本院勘驗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有預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之B車應有乘客,且該乘客極可能應碰撞而受有傷害,然參酌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B車時,並未停留,旋即駛離本案停車場一情,被告對於所撞B車輛上之人員究屬男女老少自未加注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逃逸時明知或預見其肇事所撞擊之車輛內有未滿12歲之兒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目前擔任萬大果菜市場停車場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2個小孩大學畢業、老婆過世了,有丈母娘需照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6頁);
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有逃逸之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以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判決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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