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聲,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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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19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林澤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219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澤恩因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A112199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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