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聲,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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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C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宥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被害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而C女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

本件被告就C女部分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C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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