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聲,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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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再審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

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再審代理人,因受判決人認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筆錄,與受判決人於斯時之供述有異,為確認筆錄正確性,並明受判決人有無認罪之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俾聲請人得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所受本案確定之有罪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之再審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受判決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

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㈢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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