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侵訴,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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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理  由
  4. 壹、有罪部分
  5.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及依據
  6. (一)被告林鈺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透過大
  7. (二)被告林鈺凱與A女前往被告林鈺凱上址住處後,因A女欲提前離開
  8. (三)A女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
  9.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林鈺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
  10. 二、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之犯行,否認強制、強制性交等罪,其辯解
  11. 三、本院之判斷
  12. (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經主管通知
  13. (二)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14. (三)辯護人雖另亦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鈺凱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16. 四、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
  18. (二)被告林鈺凱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19. (三)爰審酌被告林鈺凱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著手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女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
  22. 二、被告A女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其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一)告訴人林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A女於案發
  25. (二)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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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凱





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
被告AW000-A112214(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71號、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W000-A112214無罪。
事實
林鈺凱結識任職於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年女性按摩服務員AW000-A112214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透過上開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指名A女前往林鈺凱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處服務2小時,A女遂依約前往上址1樓等待。待林鈺凱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即與A女一同上樓。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A女乃向林鈺凱表示可否先行離開,詎林鈺凱因不滿A女時間尚未到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衣物及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林鈺凱見A女不從,即承前犯意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 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A女為防衛自己之性自主權、身體權,遂徒手搧打林鈺凱臉部巴掌(經本院認定屬正當防衛而不罰,詳下述),並將林鈺凱推落下床,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並命林鈺凱道歉。林鈺凱亦承前犯意,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始鬆口。後A女起身拿皮包欲離去,林鈺凱亦承前犯意起身拉扯A女皮包阻止A女離去,致A女向後跌倒。於A女舉起地上玻璃酒瓶作勢砸毀後,林鈺凱始同意A女離去上址而未遂。A女因而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及依據
(一)被告林鈺凱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透過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3000元之代價,指名被告A女(下逕稱A女)前往被告林鈺凱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
(二)被告林鈺凱與A女前往被告林鈺凱上址住處後,因A女欲提前離開,被告林鈺凱因此與被告A女發生爭執。
(三)A女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林鈺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A女於警詢、偵查及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照片、林鈺凱住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二、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之犯行,否認強制、強制性交等罪,其辯解略為:該日A女與其一同至其住處後,A女即有幫其口交,後其睡著,醒來後發現A女欲離開,因時間未到,其出聲請A女留下並有拉A女,A女即開始摔門口冰箱上放置之熱水壺、酒瓶等物,其與A女因此有爭執並互有拉扯,後來因為其很累了,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但其並無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辯護人之辯解則為:A女就其在被告住處時間、所受傷害內容等敘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證詞可信性已有疑問,況其證詞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又A女事發後並未第一時間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檢驗流程,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經主管通知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服務,其便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樓下等候。被告林鈺凱搭乘計程車抵達,呈現非常醉的狀態。其與被告林鈺凱上樓後,被告林鈺凱即一度躺在沙發上睡著,其便詢問幹部是否可以離開。其本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突然醒來,對於其要提前離開乙節表達不滿,並強拉其頭髮與衣服,強壓其頭部,要其幫他口交。其向被告林鈺凱表示不要,被告林鈺凱即稱若不幫他口交,就不支付3000元之服務報酬,其回稱3000元其也支付得起,被告林鈺凱就很不爽,並開始用拳頭捶其左腳、將其推到床上,其與被告林鈺凱就在床上扭打,期間被告林鈺凱有掐住其脖子及手腕,其為反抗有打被告林鈺凱一巴掌。後來其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其趁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頭部要其道歉,被告林鈺凱反用嘴咬其腿部,其反覆捶打被告林鈺凱才鬆口。後來其拿起包包欲離開,被告林鈺凱又拉扯其包包,致其跌落在地,其看到門口有玻璃酒瓶,就舉起玻璃酒瓶作勢砸碎,被告林鈺凱方較為冷靜,其叫被告林鈺凱將包包還給其,拿到包包其方逃離被告林鈺凱住處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由上可知,A女就案發當日其前往被告林鈺凱住處後欲離開時,被告林鈺凱因其欲提早離開而不滿,因而強拉A女衣物、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經A女出言拒絕後,進一步以拳頭搥打A女左腳、將A女推至床上與A女進行扭打、掐住A女脖子與手腕、以口咬住A女腿部、拉扯A女包包至A女重心不穩跌倒等侵害情節,以及A女在被告林鈺凱侵害行為過程中為求自保亦有甩被告林鈺凱巴掌、將被告林鈺凱推向床與廁所間隙、用膝蓋頂住被告林鈺凱等攻擊被告林鈺凱等過程,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二)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
  1、A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上衣,經檢視有2顆鈕扣佚失,經採樣短袖上衣外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林鈺凱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5頁)。由A女當日所穿著上衣鈕扣竟有2顆已佚失,且短袖上衣外側微物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林鈺凱型別相符等情以觀,可徵A女所證稱案發當日遭被告強拉上衣等侵害過程,應為可信。
  2、再觀諸被告林鈺凱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於112年4月29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間對話過程均屬正常,雙方對於對方傳送之訊其均有所回應。然112年4月29日後,除於該日清晨6時前後雙方短暫通話後,A女即無傳送任何訊息與被告,對於被告之來電亦無任何回應。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均未回覆被告林鈺凱任何訊息,亦未接聽被告林鈺凱電話,已明顯表達出A女對被告嫌惡之舉動,可知於案發後,A女對被告林鈺凱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此等轉變亦足資佐證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應非虛偽。況且,被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我真的對你很抱歉很對不起你…原本可以開開心心是我酒喝太多魔化傷害了你…我很想跟你當面下跪道歉,我是真的知道錯了…我想要對你負責,不知道我們能不能約在公司見面,讓我好好跟你聊聊賠罪…我是真的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補救的機會…」等語予A女向A女道歉(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2頁),而依據證人即A女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於案發隔日聽聞A女敘述案發過程,當日大夜班幹部有跟被告林鈺凱接觸,事發後被告林鈺凱有跟該名幹部約談道歉及和解等語(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是依據證人洪哲揚之證述,被告林鈺凱於案發後應已知悉A女向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同事陳述遭被告林鈺凱性侵等情節,然被告林鈺凱不僅未就其所辯未有強迫A女口交一事進行澄清,反而對A女道歉稱「會負起全責」。由此可見,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林鈺凱強壓A女頭部要A女為其口交等侵害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因此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即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另亦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被告林鈺凱住處待滿2小時等語(見偵41233號不公開卷第28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5時26分離開之客觀示證不符(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44頁),且A女事後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林鈺凱稱其有腦震盪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亦與診斷證明所載A女傷勢不符,可見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惟A女就被告林鈺凱強制性交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A女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A女於被告林鈺凱家中時間久暫、A女所受傷害範圍等與本案被告林鈺強制性交未遂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全部之證述為不可採。
  2、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林鈺凱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A女為何未於前往醫院驗傷時即通報性侵、約一周後才前往其他派出所進行報案等節,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推被告林鈺凱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鈺凱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鈺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被告林鈺凱強拉A女衣物及頭髮、強壓A女頭部、不讓A女離去等強暴手段,其目的應在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林鈺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林鈺凱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即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鈺凱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鈺凱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造成A女身心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鈺凱犯後僅坦承傷害,否認其餘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鈺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鈺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女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並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再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復砸毀告訴人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致告訴人林鈺凱受有受有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被告A女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其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又告訴人林鈺凱熱水壺、手機等物可能係其與告訴人林鈺凱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其不具毀損故意,況告訴人林鈺凱手機事後仍能使用,並未不堪使用,再者其就此部分亦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林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A女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有攻擊其,並有摔其所有之熱水壺、手機等物(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1頁、偵41233號不公開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復有告訴人林鈺凱所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6頁),其所為上開指述,雖非毫無根據。
(二)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告訴人林鈺凱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要求被告A女為其口交不成,即強拉A女衣服、頭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對於A女而言自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A女縱有搧打告訴人林鈺凱臉部巴掌、將告訴人林鈺凱推落下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林鈺凱脖子等傷害告訴人林鈺凱,或摔告訴人林鈺凱手機、熱水壺之行為,其目的亦係為求逃離現場,避免其性自主、身體權遭受告訴人林鈺凱繼續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林鈺凱受有右手手背及右腳抓傷瘀青等傷害或手機、熱水壺毀損之結果,與被告A女性自主、身體權當下所遭受侵害相比仍屬輕微,堪認係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依前揭規定,應對被告A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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