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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靖儀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之間某時,自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靖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開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刑事酒駕初犯,亦未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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