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交簡,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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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

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謝瑋皓於上開時、點,為規避警方攔查酒測,恣意駕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且行經數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駕車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且行經數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等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為規避酒測,拒絕停車受檢,駕車加速駛離,並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且行經數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嚴重影響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謝瑋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經警示意其停靠路旁接受吐氣酒精測試,許瑋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逃逸,沿途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在臺北市區飆速行駛,以躲避警方查緝,於駛至木柵路1段101號前警車阻擋其前進,乃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自該警車左方逃逸,經警開槍且行經數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偉哲、杜文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恣意沿途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經警開槍且行經數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等,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沿途逆向行駛、闖越數個紅燈、經警開槍且行經數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未減速等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至木柵路1段101號前,見警車阻擋其前進,乃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自該警車左方逃逸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犯行,辯稱:伊無意撞警車,僅是逃逸等語。
經查,觀諸監視錄影,被告是故意要衝過該攔查點,但沒有要撞值勤員警,尚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並未有何朝警車衝撞之行為,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犯意尚非無據,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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