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春明、蔣廣程均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二、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多戶相同手機序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 (三)被告陳春明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禮券類商
- (四)被告蔣廣程及名震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 (五)被告陳春明、蔣廣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春明、蔣廣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被告2人各自與邱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 (四)罪數:
-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
- (六)被告陳春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 四、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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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蔣廣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蔣廣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明、蔣廣程均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然因急需現金,各自依報紙「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或親友介紹與邱錦德聯繫,其等分別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2月期間,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陳春明、蔣廣程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犯),分別替陳春明、蔣廣程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或禮券,其等再將該等物品交予邱錦德,邱錦德則分別交付各門號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金額與陳春明、蔣廣程(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多戶相同手機序號&異常通聯彙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203頁)。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頁)。
(三)被告陳春明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454至456、463至465、470至471頁)。
(四)被告蔣廣程及名震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367至370、373至376、380、383至390、397至404、411至414頁)。
(五)被告陳春明、蔣廣程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明、蔣廣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2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係因被告2人急需現金,各自依報紙「辦門號換現金」廣告或親友介紹與邱錦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91至94、113至116頁,同卷三第35至36、107至108頁)。
又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被告蔣廣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亞太電信林森北門市附近的7-11超商填寫申請書,寫好後交給綽號「青松」之人即邱錦德拿進林森北門市,我沒有與楊智凱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93頁,同卷三第36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各自與邱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蔣廣程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向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2.至被告陳春明於同日(109年10月11日)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2支門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被告陳春明犯罪行為僅為單一,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結清積欠告訴人之費用(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33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春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廣程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結清欠費,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9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2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3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4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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