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緝,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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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亦祐(暱稱「鄭宣傑」)與林政翰、戴維廷(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陳浩平(暱稱「平底鍋」、「小瓶子」)、廖凰妤(暱稱「廖哥」、「廖董」)、莊秉祐(上五人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林政翰及戴維廷即共同謀議將自海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臺,並且須尋覓作為斷點之人收受包裏,遂由陳浩平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仁凱」作為包裏收件人,並由陳浩平指示鄭亦祐覓得願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裏之人以製造斷點,復將收件人資料告知鄭亦祐,而鄭亦祐即委託廖凰妤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

廖凰妤嗣再委託莊秉祐出面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

而戴維廷所持用之「陳杰」、「環宇國際精品」通訊軟體帳號,係透過陳浩平傳送予鄭亦祐,再由鄭亦祐請廖凰妤加入「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聯絡方式。

其等謀議既定,鄭亦祐及林政翰、戴維廷、陳浩平、廖凰妤、莊秉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及「杰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政翰持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戴維廷持用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鄭亦祐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陳浩平持用如附表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廖凰妤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莊秉祐持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先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時,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對價,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指定收件人為「Zhan Ren Kai」、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以國際郵件將大麻膏夾藏於楓糖漿中,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箱包裝(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運輸而入境至臺灣。

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3月7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址,戴維廷持本案收件門號與派送人員聯繫,並透過廖凰妤指示莊秉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第1層),將之搬運至戴維廷所租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第2層);

林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旁監視。

戴維廷取得本案毒品包裹後,隨即駕車將之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政翰(第3層),復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住居所藏放。

嗣經警持續跟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鄭亦祐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見偵12057卷第205至206、334、462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第317頁)坦承不諱,復據林政翰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2056卷第405至406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下稱本院原訴字卷】卷二第327頁)、戴維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2056卷第35至44頁、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3頁、第333至337頁、第359至36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27頁)、陳浩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27頁)、廖凰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2057卷第91至96頁、第99至100頁,偵12635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27頁)、莊秉祐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27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22號函、疑似大麻膏、托運包裹照片(見偵12056卷第7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偵三二字第1120039094號函暨其後附逕行搜索偵查報告(見逕搜卷第3至6頁)、戴維廷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相片(含行動電話IMEI碼、電話簿無聯絡人、無通話紀錄、暱稱「陳杰」、「廖哥」、「廖董」之LINE頭貼及照片、已刪除之APP等截圖)(見偵12056卷第71至83頁)、員警跟拍照片(含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東路0段000巷00號、000巷0-0號前載運、卸貨包裹)、路口、地下室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巷0號、水源路0段000號前)(見偵12056卷第85至97、98至116、143至176頁,偵12635卷第149至182頁)、戴維廷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暱稱「陳杰」、「廖哥」之LINE好友名單)(見偵12056卷第251至253頁)、廖凰妤與暱稱「鄭宣傑」(即被告)對話紀錄(見偵12056卷第254、257至258、261至262頁,偵12057卷第137至156頁,偵12635卷第71至90頁)、與暱稱「陳杰(海外精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57卷第127至136頁,偵12635卷第61至70頁)、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與暱稱「平底鍋」(小瓶子)、「廖哥」對話紀錄、「環宇國際精品」、「小哥哥艾里不理」好友資訊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偵12056卷第255至256、339至356頁,偵12057卷第222、281至329、349至366頁)、陳浩平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與被告對話紀錄、與暱稱「湯米」好友資訊、與暱稱「Far mina」通話記錄、與暱稱「環宇國際精品」、「陳杰」好友資訊、相簿內之「詹仁凱」駕照、健保卡照片、群組「拼經濟」對話紀錄等)(見偵12056卷第259至260、377至395頁,偵12057卷第397至404頁)、莊秉祐與暱稱「廖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57卷第83至89頁,偵12635卷第133至139頁)、胡博緯與暱稱「小瓶子」之微信對話紀錄、帳號資訊(見偵12057卷第221、369至396頁)、檢察官11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暱稱「平底鍋」即為陳浩平)(見偵12057卷第219頁)、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43號鑑定書(見偵12056卷第27頁)、112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49961號鑑定書暨指紋採證照片(見偵12057卷第499至5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10號鑑定書(見偵12056卷第3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含包裹、楓膠罐)、包裹地址外觀照片(見偵12056卷第13至17、19至26頁、戴維廷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56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56卷第61至63、65頁)、扣案物品照片(含球帽、上衣、行動電話)(見偵12056卷第69至70頁)、林政翰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56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2056卷第197至201、203至20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056卷第215頁)、陳浩平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57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2057卷第25至28頁)、被告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57卷第29頁)、廖凰妤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35卷第17至20、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91頁)、莊秉祐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35卷第107至110、1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大麻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另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亦即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

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本案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即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加拿大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之後同案共犯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及林政翰、戴維廷、陳浩平、廖凰妤、莊秉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及「杰哥」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流通而毒害於世人之可能,幸本案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併審酌本案係因林政翰、戴維廷為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起運並運抵入臺,而由戴維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帳號作為聯繫之用。

而陳浩平提供「詹仁凱」作為收貨人,嗣因「詹仁凱」不願加入,並因被告與「詹仁凱」之情誼,陳浩平遂要求被告尋覓有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而由被告覓得廖凰妤,復談定報酬,再由廖凰妤覓得莊秉祐,並談定報酬,嗣陳浩平則將通訊軟體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帳號傳送予被告,透過被告轉知廖凰妤。

而相關之收貨資訊由廖凰妤與戴維廷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再告知出面收貨之莊秉祐等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等節。

併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酒店,月收入約6萬多元左右,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可佐,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緣林政翰、戴維廷、陳浩平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廖凰妤、莊秉祐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佐以此部分犯行分工明確,扣案大麻市價甚高。

堪認前開被告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運輸毒品組織,而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組織,被告係參與上開組織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

詳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該條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㈢經查,本案係因林政翰、戴維廷為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加拿大起運並運抵入臺,而由戴維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帳號作為聯繫之用。

而陳浩平提供「詹仁凱」作為收貨人,嗣因「詹仁凱」不願加入,並因被告與「詹仁凱」之情誼,陳浩平遂要求被告尋覓有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而由被告覓得廖凰妤,復談定報酬,再由廖凰妤覓得莊秉祐,並談定報酬,嗣陳浩平則將通訊軟體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帳號傳送予被告,透過被告轉知廖凰妤。

而相關之收貨資訊由廖凰妤與戴維廷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再告知出面收貨之莊秉祐等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

由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本案運毒犯罪完成,各方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政翰所有 0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網卡:00000000000 被告林政翰所有 0 大麻(大麻膏)27瓶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0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10號鑑定書 2.毛重32,517.70公克,隨機抽樣2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29,944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03月08日刑鑑字第1120028643號鑑定書 4.取樣疑似含毒品大麻成分楓糖漿1管(編號A9),驗前毛重1.15公克(包裝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14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取樣疑似含毒品大麻成分楓糖漿1管(編號B1),驗前毛重1.18公克(包裝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0 箱子2個 被告林政翰所有 0 ADIDAS黑色帽子1頂 被告戴維廷所有 0 ROOTS黑白色短袖上衣1件 被告戴維廷所有 0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戴維廷所有 0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戴維廷所有 0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亦祐所有 0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所有 0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浩平所有 00 OPPO R15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廖凰妤所有 00 OPPO Reno8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廖凰妤所有 00 IPHONE 8PLUS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莊秉祐所有 00 IPHONE SE2紅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洪子芸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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