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原訴,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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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謹宏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謹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補充如附表所示,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謝謹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審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匯款截圖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27頁、第145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鋪貼磁磚工作、需要扶養阿嬤、無重大疾病(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

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再考量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情形,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 轉匯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四層)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秋月 陳秋月/ 111年5月11日9時30分/ 800,000元/ 楊建宏華南銀行帳戶(戶名:楊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0時23分/ 1,987,061元/ 李秀慧遠東銀行帳戶(戶名:李秀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 1,498,693元/ 陳韋安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陳韋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11日11時16分/ 743,265元/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59分/ 458,3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①告訴人陳秋月警詢證述(偵字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匯款憑證(偵字卷第81至89頁) ③楊建宏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3至76頁) ④李秀慧遠東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9至60頁) ⑤陳韋安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至47頁) ⑥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3743卷第25至30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148號函檢附被告臨櫃提領458,300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23743卷第31至33頁) 111年5月11日16時8分/ 100,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11年5月11日16時20分/ 1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11年5月11日17時9分/ 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111年5月12日1時51分/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
被 告 謝謹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謹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先由謝謹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曉涵」、「ABBY」、「趙建宏」、「POIPEX-張專員」、「蔡偉忠」,對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楊建宏名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含陳秋月遭詐騙款項),依序轉至附表所示李秀慧名下第二層帳戶、陳偉安名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本案帳戶內,方由謝謹宏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謹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操作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辯稱:於110年間經友人「陳志偉」介紹做虛擬貨幣買賣,本案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友人「陳志偉」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詐欺網址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及匯款交易明細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①楊建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李秀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③陳韋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9號32810號112年度偵第3282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案亦因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將之提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謹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後續款項流向(新臺幣) ①111年5月11日9時30分 ②轉帳至楊建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80萬元 ①111年5月11日10時23分 ②自楊建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秀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98萬7046元 ①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 ②自李秀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陳韋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49萬8693元 ①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 ②自陳韋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③74萬3265元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1時59分起至13時4分間,提領45萬8300元、10萬元、12萬元、5萬元、2000元、67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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