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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周書賢
義務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經被告林群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林群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下合稱被告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
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林群享陳稱:伊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希能交保安頓家人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其辯護人則陳稱:林群享全部家人均在臺灣,並無任何國外之親友可供支援,無任何資力可出境,請准予交保等語。
江柏毅陳稱:伊亦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希能交保安頓家人等語;
辯護人則陳稱: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且從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即便後續有對量刑部分上訴,就大體犯罪事實均為認罪陳述,應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江柏毅沒有通緝紀錄,亦無逃亡國外之資力,而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其交保,於入監前安頓家人等語。
周書賢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繼續羈押並無意見。
㈡本院審酌: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林群享、江柏毅)、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周書賢)。
而被告三人就所涉上述罪嫌,除否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餘皆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在現階段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三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高。
雖因其等均主張偵審自白或供出上手等減刑事由之適用,然縱予減輕其刑,其等所面臨之罪刑仍極為嚴重,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已辯論終結,惟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監,不能袪除其等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其等可能逃亡之疑慮,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林群享之辯護人雖稱林群享之家人均在國內,其並無資力可以逃亡海外等語;
江柏毅之辯護人亦稱江柏毅無逃亡國外之資力等語,然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尚不足以此事由作為其等不會逃亡之理由;
且林群享亦有在國外之毒品來源,且係以虛擬貨幣作為款項支付方法,故非無逃亡國外之人脈與管道;
且衡諸被告三人運輸大麻入境之數量甚鉅,市價高達數千萬,其等得以購買進口,顯非毫無資力可言;
且江柏毅更是駕駛保時捷、瑪莎拉蒂等名車,益徵其資力頗豐,故此節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心證,且上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免被告三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另林群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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