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群享、江柏毅(綽號「YAMA」)、黃永智(綽號「永久」、
-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被告六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明知政府對於毒品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偵12490卷第15、17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群享以其中之通訊軟體W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14、25、2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江柏毅
- 四、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毒品包裹外包裝集運條、包裝紙
- 五、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邱錦堂預付卡申請書(偵46587卷二第
- 六、另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以及卷內非被告六人所有或持
- 七、此外,被告六人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有收取報酬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六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
- 二、郭明忠、曾仁傑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林群享、江柏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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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周書賢
義務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郭明忠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曾仁傑
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江柏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之物沒收。
周書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郭明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22-2所示之物沒收。
黃永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
曾仁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群享、江柏毅(綽號「YAMA」)、黃永智(綽號「永久」、「天勇」)、曾仁傑(綽號「山豬」)、周書賢(綽號「小光」)、郭明忠等人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達成合意,由林群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則負責安排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謀議既定,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
黃永智則透過曾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並知悉周書賢在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時,黃永智遂詢問郭明忠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實際收件人,郭明忠應允後,復持不知情之邱錦堂之個人資料用以辦理實名制認證,並以邱錦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電話。
曾仁傑復透過黃永智將邱錦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拍照傳送與周書賢,使周書賢得以回報收件人資訊予江柏毅,且計畫屆時由郭明忠負責收受本案大麻包裹,待確認毒品包裹無異狀後,再將毒品包裹交付周書賢,周書賢再依江柏毅之指示處理包裹後續事宜。
其等謀劃既定,即於同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由林群享向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仔」之男子訂購大麻(毛重15.27353公斤)並分裝為二箱,包裹外層除貼有收件人「YAU KIM TONG」等英文資訊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邱錦堂」、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而以國際郵件將大麻直接以真空包裝後裝入紙箱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
惟本案包裹於112年12月14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內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處理。
郭明忠於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於112年12月18日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勘查地點並拍照告知黃永智。
嗣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員警協同郵務人員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上址,經與持用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之郭明忠聯繫,郭明忠斯時尚未抵達,惟向郵務人員表示會請人去領等情,而臨陣改由周書賢依江柏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後,自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瑪莎拉蒂牌自用小客車,並開至林口區惠民街一帶停放。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江柏毅持上開白色車輛鑰匙開啟後車廂,並將本案包裹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其中一箱業經江柏毅拆開外箱包裝,而將外箱包裝丟棄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旁),並途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時尚旅館停留開拆其中一箱驗貨後,因江柏毅查覺似有異狀,遂立即駕駛黑色車輛搭載本案包裹開往新北市新店區,而由江柏毅及不知情之詹登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將本案包裹卸貨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179之1號,並全部開箱查看。
江柏毅於屋內拆箱驗貨,發現東窗事發,遂立即將本案包裹外箱及內容物再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黑色車輛,並旋即駕車前往新店山區丟棄上開全部物品。
嗣經警持續跟監,陸續查獲江柏毅、郭明忠、林群享、周書賢、黃永智、曾仁傑等人,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曾仁傑、黃永智(下合稱被告六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卷一第50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80頁;
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本院卷二第180頁;
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2490卷第15至17頁)、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29至5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4號函(偵12698卷第317、318頁)、收件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暨現場監視器比對照片(偵12490卷第53至59頁)、112年12月14 日亞東醫院蒐證事件簿照片(同上卷第61至73卷)、112年12月18日1067-W5號自小客蒐證事件簿照片(同上卷第75至89頁)、112年12月20日包裹派送監控蒐證事件簿照片(偵46587卷一第169至194頁)、江柏毅手機通訊紀錄擷圖(偵46587卷二第263至266頁)、林群享手機照片擷圖(同上卷第489至491頁)、郭明忠筆記本內容影本(偵46587卷一第77頁)、手機通訊紀錄及與其前妻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587卷二第113至118頁)、曾仁傑手機內之邱錦堂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3690卷第63、64頁)、邱錦堂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6587卷二第165頁)等件附卷可稽;
且上開煙草狀物品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6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認被告六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六人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美國輸入毒品,亦均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六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江柏毅前為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六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六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
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㈡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
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
又江柏毅因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之。
⒉林群享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31頁)。
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而提及「山豬」之名(同上卷一第29至33頁);
黃永智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是尚難認檢警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六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六人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六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當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六人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
復衡酌本案被告六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
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
並衡之被告六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黃永智、曾仁傑、周書賢則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
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貨源,而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林群享、江柏毅之責任刑程度最高(江柏毅因另有減刑事由而為二人差異之原因),黃永智、曾仁傑、周書賢次之,郭明忠則最末;
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
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財、妨害秩序、運輸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紀錄;
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等前案紀錄;
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贓物、數次槍砲、妨害自由、毒品、傷害、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前科紀錄;
曾仁傑則有多次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紀錄,均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而均無從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
惟考量被告六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為良好,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而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而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奶,需扶養父親、奶奶,而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小孩,而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永智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而很差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父親,而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2包(偵12490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263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群享以其中之通訊軟體Wechat與江柏毅聯絡所用,有其等通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46587卷一第479頁),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林群享雖稱該手機沒有用在本案云云(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合,並不可採。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14、25、2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江柏毅、郭明忠、黃永智作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59、161頁),郭明忠之手機部分並有其通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46587卷一第73至76、113至116頁);
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為曾仁傑作為本案聯繫等用途,有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及該手機所拍攝之邱錦堂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附卷可參(偵3690卷第61至64頁);
如附表編號22-2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足見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均予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毒品包裹外包裝集運條、包裝紙箱、包裝填充物,為運輸本案毒品之包材、寄送文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
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筆記本,雖郭明忠供述未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因其中載有收受本案包裹之地址(偵46587卷一第89頁),足見所述並不可採,該筆記本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邱錦堂預付卡申請書(偵46587卷二第165頁),固為郭明忠要求邱錦堂申請後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但因僅為申辦電話號碼之申請文件,該文件因非直接對本案產生助益,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六、另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以及卷內非被告六人所有或持有之扣案物,因與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均無關,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沒收。
七、此外,被告六人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有收取報酬,或有獲得犯罪所得,故均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六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於000年00月間,由林群享、江柏毅共同負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周書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江柏毅之指示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郭明忠、周書賢則分別經由黃永智、曾仁傑之引介而認識,郭明忠、黃永智、曾仁傑因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因認林群享、江柏毅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曾仁傑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郭明忠、曾仁傑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黃永智均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辯稱其等並非犯罪組織,本案僅是其等偶然一次之犯罪合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準此,犯罪組織須符合牟利性、結構性及持續性等要件。
㈡被告六人運輸大量毒品進口,其意在牟利,實無庸置疑;
且其等在犯罪計畫下有明確之分工,是其等具牟利性及結構性可明。
㈢然關於持續性之要件,林群享固於警詢中曾稱本案非其第一次運輸毒品行為等語(偵46587卷一第509頁),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次運輸毒品行為亦是與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曾仁傑等人共同為之,故尚無法憑其供述內容即認被告六人係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又從郭明忠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警詢對此等訊息之供述,雖可知黃永智有另安排邱錦堂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且此事亦與郭明忠、曾仁傑有關(偵46587卷一第29、30頁),但依郭明忠之供述,此係另一案件,而與本案無關(同上卷第30頁),是從此等證據亦無法連結到與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等人,故亦無法憑此等事證即證明被告六人係有多次犯行而具持續性。
㈣從而,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六人間有持續性之犯罪關係,不能排除其等僅是為為本案犯行而偶然組成,尚難認屬犯罪組織,因此自不得對其等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相繩。
又倘被告六人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本案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本案包裹內之大麻32包(總毛重15,273.53公克,驗餘總淨重14,578.89公克,含包裝袋32只) 江柏毅 沒收銷燬 2 IPhone 手機1支(銀色,已重置) 林群享 不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黑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不沒收 5 毒品包裹外包裝集運條1紙 江柏毅 沒收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不沒收 7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沒收 8 包裝紙箱1個 沒收 9 包裝填充物14個 沒收 10 IPhone S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11 筆記5張 不沒收 1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台 不沒收 13 IPhone S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14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明忠 沒收 15 筆記本1本 沒收 16 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不沒收 18 玻璃球2顆 不沒收 19 磅秤2台 不沒收 20 透明夾鍊袋1批 不沒收 21 邱錦堂之預付卡申請書1張 不沒收 22-1 SIM卡合計13張 不沒收 22-2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黃永智 不沒收 24 安非他命2包 不沒收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6 IPhone 8手機1支 沒收 27 IPhone 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28 K菸1支 不沒收 2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沒收 30 安非他命1包 不沒收 31 橘色不明藥錠1袋 曾仁傑 不沒收 32 白色不明長形藥錠2顆 不沒收 33 白色不明圓形藥錠2顆 不沒收 34 吸食器5組 不沒收 35 IPhone XR手機1支 沒收 36 紅米手機1支 不沒收 37 Samsung手機1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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