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2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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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杏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2日晚間7時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其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57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8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該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8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毒偵1004卷】第139至140頁、第35至39頁、第137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101至102頁、第27至31頁、第93頁),參以吸食器、電子磅秤、殘渣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物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004卷第13頁至15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北地檢署保號 一 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方形) 112年度綠保字第823號 二 軟管5根 112年度綠保字第823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具1組(含玻璃球4個)、殘渣袋1個 112年度綠保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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