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1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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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1袋(按:含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1袋及其餘殘渣袋20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玻璃瓶1個及吸食器具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玻璃瓶及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及3部分,除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且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銷燬,而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准許,附此說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0袋,未經鑑定,並未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尚不能逕認其內含有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瓶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具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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