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232,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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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秉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毒偵緝字第98號、113年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毒偵緝字第98號、113年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足證該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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