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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任恩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99頁),參以吸食器、包裝袋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0.8785公克)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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