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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王宇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飯店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先堪確定。
㈡、而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吸食器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渣袋2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卷第33頁),固堪認前揭物品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且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惟卷內並未見前揭扣案物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前揭物品係於何時、地為警扣得,及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非明確。
況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直接燒玻璃球吸安非他命的煙,大約兩三口,玻璃球是朋友的,玻璃球沒有在我身上,也沒有被警方扣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46頁),是亦無從逕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抑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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