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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季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序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持有、施用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偵辦該案件,在被告曾暫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內查扣,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序各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毒偵卷第95、105至106、109、111頁)。
前揭不起訴處分雖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序各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縱未查獲所有人,亦應與附著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沾附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2 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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