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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朝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50公克,驗前淨重0.8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0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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