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單禁沒,29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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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日確定。

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0年7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清單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50號卷第61頁、第193頁)。

又上開毒品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陸捌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66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壹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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