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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尹唯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尹唯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大麻煙彈。經刮取煙油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大麻煙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第7頁參照),足證該煙彈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但,畢竟無證據證明該煙彈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油,但既然經該中心刮取檢驗後,是否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有可疑,況檢察官並未舉證為何認為經此刮除後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故其逕為聲請沒收銷燬,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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